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服装干洗作业主要使用四氯乙烯、石油等化学溶剂为洗涤剂,为了保护干洗业职工和公众免受该化学品的危害,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;我国政府批准并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(第170号公约);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(第177号建议书)及有关法规的要求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服装干洗作业的企业、事业及个体经济组织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。
第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,应根据本规范及国家卫生标准等有关要求,指定专人管理所属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,建立监督检测制度,并指导其实施。
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本干洗店的职业卫生管理负有直接责任,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,结合自身情况,制定综合性防护措施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,使干洗工作场所的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。
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。
第六条 本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: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基本规定、卫生防护措施、卫生管理、测定、健康保护、职工培训、档案管理和附则等。
第七条 凡涉及到服装干洗业职业卫生管理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规范外,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、条例、标准的规定。
第二章 对工作场所的基本规定
第八条 根据服装干洗业工艺流程要求及某些工序产生有害因素的特点,各工序应合理布局。待洗衣物的收物台与洗毕衣物的发送台应分开设置。产生有害蒸汽的干洗机、烘干机和清渍台应尽量置于单独的房间或加以隔离,并设置局部通风或全面通风装置,将有害气体收集、净化后排放。
第九条 放散有害气体和热的干洗车间,宜布置在多层建筑物的上层,如布置在下层时,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。
第十条 干洗店(车间)不应与食品店或食品工厂相毗邻。
第十一条 干洗店(车间)的墙壁、顶棚和地面等结构的内表面,宜采用不吸收、不吸附毒物的材料,必要时加保护层,以便清洗。车间内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。车间地面应平整、光滑、易于清扫。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,并坡向排水系统。
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、物理因素的浓(强)度应符合的要求
第十三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,作业场所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的规定。
第十四条 工作区附近应设置有流动水的洗手池和更衣室,更衣室内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衣柜。在靠近清渍台、干洗间(区)处应设置应急的眼部冲洗器和洗手池。
第十五条 干洗店的收、发物间(区),清渍间(区)和干洗间(区),更衣室等应装有紫外线消毒灯。一般按30w/10m2设置。
第十六条 服装干洗店的防火应符合GBJ16-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。 (1)使用石油溶剂的干洗间及储藏室与相邻房间应使用耐火极限大于2h的隔墙相隔;
(2)干洗间应备有灭火器,并放置在易达到的醒目的地点;
(3)干洗机及清渍台等设备应有接地线;
(4)干洗店应有疏散用的无障碍防火通道。
第三章 卫生防护措施
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,采取工程控制等综合措施,使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、物理因素等指标达到本规范的要求。
第十八条 干洗店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和续建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按照建设项目预评价程序进行。
第十九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和续建的干洗店,应购置安装有完善净化回收效果的全封闭全自动化干洗机。
第二十条 采用新技术、新工艺(包括新的洗涤剂)、新设备,改变原有材料和工艺流程时,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,使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浓(强)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。应逐步淘汰产生职业危害的干洗机。 &nbs





